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1年間起,以經營工廠需款為由,陸續向原告二人借款,並依借款金額及約定返還期限,交付駿樺公司之遠期支票或本票為擔保,核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丙○○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乙0000000萬元。詎料,借款期限屆至,該等支票均跳票,駿樺公司並宣告倒閉且已經經濟部予以廢止,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甚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仍迄未返還借款,但於前開刑事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本件所稱之借款關係及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爰檢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支票及本票影本共9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影本共9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紙為證,觀之上開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亦坦承向原告2人借款之事實,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列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屆期,卻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則原告依約主張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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