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鄭建雄
法定代理人 鄭志清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上訴人 古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同住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2住處,未育有子女。婚後上訴人將家中神壇問事擇日等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並於105年12月7日將上訴人之二水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神壇盈餘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轉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1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及於同年月26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取得4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因接受洗腎導管手術時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後腦部缺氧成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每兩小時翻身一次,避免褥瘡,且需鼻胃管定時餵食,又因患有糖尿病,需每天打胰島素測血糖兩次,經氣切後隨時要抽痰,並需每週洗腎三次。詎被上訴人不願照顧上訴人或分擔照護費用,於113年1月27日搬離上開住處,惡意遺棄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1日遷出戶籍,對上訴人不聞不問,毫無夫妻情義,亦未履行夫妻相互扶養照護義務,上訴人均係由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A03、 鄭淑娟 看護照顧至今,相關照顧費用亦均由鄭淑娟、A03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結婚十多年,均由被上訴人操持家務、照料上訴人與其子女之三餐與生活起居。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年老體衰,每月僅有1萬多元勞工退休金收入,因長年照顧上訴人積勞成疾,患有疑似腦梗塞、高血壓、膝部骨關節炎、痛風、頭暈目眩及其他高血脂等病症,需長期藥物治療,自身尚待子女照顧及接送就醫,無從期待能照護長期臥床之上訴人。因兩造已無法互相照護,兩造子女乃約定各自照顧年邁父母,被上訴人始於113年1月27日由兒女帶回照顧,因此與上訴人分居,自有正當理由,並非惡意遺棄上訴人。鄭淑娟與A03身為上訴人之子女,本應扶養照護上訴人,不當推卸責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指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7日轉帳予被上訴人之44萬4000元,無從證明係神壇盈餘,又縱認係神壇盈餘,該筆距今已約9年之金流,亦無法證明之後神壇經營情形,遑論神壇運營與兩造婚姻是否生破綻並無關聯。至於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及於同年月26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取得40萬元,應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共同家庭支出,被上訴人並非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提領。另證人A01亦於本審證述:兩造相處情形是有說有笑,沒有聽過他們在吵架或是講要離婚的事情,也沒有無聽上訴人說過他與被上訴人間的問題等語,足認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夫妻之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未與他方同居,即不能謂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且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亦即,婚姻係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現今社會,夫妻因工作或其他正當理由分居兩地之情形亦屬常見,自不能因此即謂婚姻已生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得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㈡查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2住處,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年逾82歲,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年逾75歲,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離開上開共同住處,二造因此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審外放資料袋)可憑,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前,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因接受洗腎導管手術時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後因腦缺氧致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每兩小時翻身一次,避免褥瘡,且需鼻胃管定時餵食,又因患有糖尿病,需每天打胰島素測血糖兩次,經氣切後隨時要抽痰,並需每週洗腎三次。又上訴人經鑑定結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上訴人之子A03乃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7至25頁)為證,堪認屬實。
㈣承上述,上訴人經鑑定結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故本件並非上訴人本人有離婚之意思,而係其子A03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2月27日,以監護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此有家事起訴狀(原審卷第11頁)為證。又被上訴人辯稱其年事已高,復患有疑似腦梗塞、高血壓、膝部骨關節炎、痛風、頭暈目眩及其他高血脂等病症,自身尚待子女照顧及接送就醫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收據(原審卷第69、71、101頁)為證,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證稱:伊於112年8月17日接被上訴人到伊那邊住,被上訴人陸續都有看醫生,病況比較穩定時,會擔心上訴人,後來還是有回去二水。113年1月27日時被上訴人身體不舒服,伊妹妹去看被上訴人,並再度把被上訴人接回來住,這中間就是有去有回,是在113年1月27日之後才一直住在伊這邊。被上訴人頭會暈,血壓飆高,會暈眩,一只耳朵長期聽不到,伊哥哥有載被上訴人去慈濟醫院做檢查,醫生說腦部有鈣化要開刀,但被上訴人認為她年紀大了,對身體很傷,現在是一直看醫生、吃藥。很早之前兩造的子女就已經協議各自把父母帶回家自己照顧,對方也表明不可能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年紀很大了,也不可能照顧上訴人,所以雙方子女都有講說各自帶回去照顧。被上訴人是由伊及伊妹妹同住照顧,現在伊也都要開車載被上訴人回診檢查。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同住並盡心盡力照顧上訴人十幾年,身體都搞壞了,因為上訴人有糖尿病、身體不好,每個禮拜都要去洗腎,都是伊弟弟跟被上訴人載上訴人去醫院洗腎。112年被上訴人自己生病期間,仍打電話跟A03說上訴人要怎麼照顧、傷口要怎麼處理,被上訴人還是很關心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之後沒有再回去上訴人那邊,是因為對方說不可能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七十幾歲了沒辦法照顧上訴人,伊當女兒的,不可能把被上訴人送回去上訴人那邊。被上訴人一直都要看醫生吃藥,伊把被上訴人接回來,被上訴人才能夠得到好的照顧,如果被上訴人留在上訴人那邊,根本沒辦法獲得照顧,還要煮飯給上訴人的媳婦吃。被上訴人只有每月1萬9000元的勞退收入,沒有其他財產所得等語(原審卷第80至85頁);證人即上訴人所設宮廟義工A01證稱:伊看兩造平常是有說有笑,夫妻感情尚屬融洽,沒有聽過他們吵架或是講要離婚的事情,也沒有聽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有何對不起他的事情。A03回來接手照顧上訴人之前,是由被上訴人照顧的。被上訴人有說過她要去看醫生,所以要回去跟她女兒一起住等語(本院卷第88至92頁),足認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因腦缺氧失去意思能力前,未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事,之後被上訴人係因年邁病痛,無力再照顧嚴重障礙之上訴人,自身在上訴人住處亦乏人照顧,始於113年1月27日由兒女帶回照顧,其與上訴人分居自有正當理由,不得據此認係惡意遺棄上訴人,或兩造婚姻有何重大破綻。又被上訴人已無謀生能力,經濟能力不佳,有其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上開劉○○證詞可稽,且被上訴人自身亦有就醫及基本生活費用需求,故不能以其未分擔上訴人照護費用,即認其有可責之處。
㈤按夫妻因同居共財而有資金流動,本屬尋常,上訴人所提系爭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婚後105年12月7日自其系爭郵局帳戶轉帳44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於112年7月1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同年月26日轉帳40萬元,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受領或非法取用上開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證明有因此資金流動導致夫妻感情失和之情形,自難認作婚姻破綻事由。再者,觀之上訴人之子A03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截圖內容(原審卷第89至99頁),堪認A03係因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等財產目的,始以法定代理人地位為無法表意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婚姻實無破綻。
㈥基上,兩造係因年齡、健康狀況、照護需求等情狀,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並未惡意遺棄上訴人,兩造婚姻亦難認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本件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