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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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能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能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第二級3毒品之數量、種類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前開物品之包裝袋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粉紅色圓形藥錠2錠

驗前淨重0.566公克,驗餘淨重0.39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30號

  被   告 陳能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泳於民國107年或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共2錠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能泳位在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陳能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儀表板避光墊下當場扣得上開粉紅色圓形藥錠共2錠(毛重共計1.1公克),因而查獲(陳能泳涉犯製造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能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共2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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