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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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29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謝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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