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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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MINH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MINH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MINH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NGUYENMINHTUAN(越南籍)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MINHTUAN(下稱 阮明俊 )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夜間10時1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桃園巿火車站後站THAIBINH越南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越南酒各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經執勤員警發現阮明俊面有酒容,顯有酒後騎車情形,並測得渠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及查車籍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阮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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