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李孟融浩信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毛繼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板小字第61號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8萬元及利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板小字第61號卷第1頁);嗣本院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聲明之追加
,併計原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逾10萬元,已不得適用小
額程序,且被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追加於法
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為伊與訴外人 楊永昌 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9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系爭案件)
之訴訟代理人,惟被告提供服務不符合伊之需求,伊有很多
主張,被告均未記載書狀,伊欲追加訴訟,被告亦不同意。
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服務費8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案件於105年8月29日受原告委任,由
呂思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106年11月28日接到原告來函
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律師服務費8萬元,惟雙方約定和
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委任被告為系爭案件民事第一審之訴
訟代理人,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4頁)。
㈡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經被告法律事務
所呂思賢律師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回覆同意返還1萬元酬
金等語,有雙方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板小字第6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
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
2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委任被告為系
爭案件民事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不爭執事項㈠),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終止委任契約
固非無據。惟按契約終止後,其間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
來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已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報酬請求,委任人仍
有依上揭規定給付之義務。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
案件兩造間委任契約,為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但終止契約前,被告受任擔任系爭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
人,業已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報酬,原告依上揭規定本已有
給付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律
師法第25、28條(見本院卷第42頁),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礙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
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委任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享有得隨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
權利,被告以系爭契約約款加重原告之責任,顯然違反兩造
本均於隨時得終止委任契約權利之平等原則,應屬無效。本
院審酌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案件於106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1月8日定期宣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及被告自稱為系爭案件提出準備
書狀4份、撤回狀1份,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赴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開庭共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兩造
因系爭案件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㈡
狀、民事準備㈢狀、民事陳報暨聲請撤回狀、變更訴之聲明
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6、65至85頁),以此核計被
告已處理系爭案件得請求之勞務報酬應以7萬元適當。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逾領報酬1萬元,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第61號卷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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