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21日17時09分許,至 莊龍隆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PG美人網流行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陳列架上之灰色斜背包1只(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旋藏在其所穿之外套衣服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 周翊璇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前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與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在該店所犯竊盜犯行,非同一案件,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簡字第4909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250元);再酌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端;兼衡被告自述自修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