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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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19號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丙○○、乙○○及總統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且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97年9月5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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