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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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指定保證金額應依狀況而定,且需視案件當事人經濟情形為之,並不以羈押為要件,始合乎公平正義原則。請審酌被告自幼父母雙亡,妻子已離異,尚有二名分別為十一歲及九歲之子女現寄託於孤兒院,境況淒涼,情何以堪。被告每思及子女之苦,滿腹辛酸,卻不得善策,為此聲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讓被告返回社會安排子女生計,以盡人倫云云。
三、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有下列竊盜前科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②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③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④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⑤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期徒刑三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本院因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准予「限制住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