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78、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在家中幫忙鋁門窗事業,平日均開車載鋁門窗材料外出工作,駕駛係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直行行駛,嗣因酒精作用,無法專注車前狀況,因而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宴誠 駕駛並後載甲○○之機車,致張宴誠、甲○○均人、車倒地,張宴誠、甲○○並分別受有左右足踝手套性撕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乙○○經送醫救治,抽血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四毫克(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張宴誠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各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另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