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2號
再抗告人甲○○非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5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