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352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95年5月19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2項規定通知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人即乙○○到庭之陳述,附表所示支票現由乙○○執有。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既經乙○○申報權利而告終結,則聲請人應另循法律訴訟途徑以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歸屬,而非利用除權判決程序以解決權利之爭執。故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14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0月4日│28,000元│AE0000000│││││嘉義分行│││││├──┼─────────┼─────────┼───────────┼────────┼────────┼──┤│002│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4日│28,000元│AE0000000│││││嘉義分行│││││├──┼─────────┼─────────┼───────────┼────────┼────────┼──┤│003│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2月4日│28,000元│AE0000000│││││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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