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與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乙○○(已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一同在臺中市○○路○○○號「久峰生鮮超市內」,以先由丙○○將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四瓶洋酒放置於置物籃內,再趁機交給乙○○,由乙○○將該四瓶洋酒藏放在衣服內褲腰處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四瓶洋酒得手後離去。
(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復與乙○○各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同至上址「久峰生鮮超市」內,各別行竊洋酒,乙○○於店內以趁機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洋酒四瓶藏放在衣服內褲腰處之方式竊取該四瓶洋酒,得手後至櫃檯結帳二瓶礦泉水後,先行離開現場,旋於店外遭警查獲。另丙○○亦於店內以趁機將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洋酒二瓶藏放在衣服內褲腰處之方式竊取該二瓶洋酒,並佯裝購買統一脆麵於櫃檯處結帳後,欲離去之際遭甲○○攔阻,當場在丙○○衣服內褲腰處起出竊得之洋酒二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及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適用理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十五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洋酒價值計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尚非甚鉅,且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洋酒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尚能直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六)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就乙○○行竊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洋酒二瓶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共同行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行竊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該次伊與乙○○,確實沒有事先約好偷到的酒要一起飲用等語。查被告與乙○○與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有一起前往上址「久峰生鮮超市」內竊酒之意,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固可認定。惟渠二人究係約好一同前往該超市內「各自」行竊,抑或具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則尚有究明必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即證稱:伊不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丙○○竊得何物等語;於偵查證稱:伊並不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丙○○偷到二瓶洋酒,直到為警查獲後伊才知道等語。另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伊與乙○○一起搭計程車至「久峰生鮮超市」,伊先下車行竊,伊竊取藏放二瓶洋酒後至櫃檯結帳脆麵後要離去時即遭店員攔阻。警察有在乙○○身上查獲洋酒,幾瓶伊不清楚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六月三十日與乙○○是否有進入店內你拿四瓶洋酒之後交給乙○○放在褲腰帶拿去?)昨天的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乙○○與丙○○係分別竊取洋酒後,分別至櫃檯結帳礦泉水及脆麵等語。是依被告、丙○○及甲○○上開陳詞,再佐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與乙○○未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行竊洋酒一情,益徵乙○○證稱:伊與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雖有一起前往上址「久峰生鮮超市」內竊酒,惟渠二人係要各偷各的,且無一起喝之意思等語,及被告丙○○於審理中所供:乙○○所證屬實,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該次伊與乙○○,確實沒有事先約好偷到的酒要一起飲用等語,堪可採信。再丙○○於警詢中雖另陳稱:「(你與乙○○今(三十)日到九峰生鮮超市」內竊取洋酒是何人提議?有否有犯意聯絡?)是乙○○提議的。事前乙○○沒有跟我講,是計程車到該店門口,我就知道要竊取該店洋酒,所以我就先下車。」云云,惟丙○○此部分陳詞既與同案被告 陳銘俊 所證渠二人事先即說好要一起至該超市內各自偷酒等語不符,參以丙○○如何能因計程車至超市門口即知乙○○要竊酒,其又何以竟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均有可疑一節,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直承伊與丙○○事先即有說好要一起去該超市內「各自」偷酒等語,足可採信。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就乙○○此部分竊盜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難遽令被告丙○○就乙○○此部分竊盜行為負共同正犯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檢察官復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合計價格(新││││臺幣)│├──┼──────────────┼──────┤│一│約翰走路綠牌十五年二瓶(每瓶│三千二百八十│││九百五十元)、約翰走路黑牌十│元│││二年二瓶(每瓶六百九十元)││├──┼──────────────┼──────┤│二│麥卡倫(macallan)威│五千八百元│││士忌四瓶(每瓶一千四百五十元)││├──┼──────────────┼──────┤│三│麥卡倫(macallan)威│二千一百四十│││士忌一瓶(一千四百五十元)、│九元│││威雀威士忌一瓶(六百九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