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展對於女子利用其熟睡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瑞展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97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敦化捷運站「錢櫃KT
V」前,為已滿20歲之酒醉女乘客A女(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攔停搭乘,A女上車指示許瑞展開往臺北縣板橋市後即因不勝酒力而沈睡。許瑞展見
A女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昏睡之A女於大臺北地區如板橋、土城、樹林、泰山、林口等地繞行,於同日上午12時許,將車駛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31鄰下湖26之4號旁屬○○○區○○○道路偏僻處後,將車停於路旁,下車進入該車後座,利用A女因飲酒致精神不濟在車上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能抗拒之際,拉下A女褲子之拉鍊,以身體趴壓抱住A女身軀,緊貼A女胸部,嗣親吻A女臉部,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猥褻得逞。嗣因A女感覺有異突然驚醒而將許瑞展推開,許瑞展始依A女指示將其載返臺北縣板橋市○○○路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該規定之主要理由,乃為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然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於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到庭證述之情形,法院無從強制其證言,此為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令被告詰問該名證人之故,法律乃退而求其次,就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各款所定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其立法目的即在此。經查,證人A女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顯見證人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經本院審酌證人A女係於本案發生後同日晚間11時即接受警察詢問,衡情其斯時係處於驚駭狀態之陳述,本具有高度可信之標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證人A女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而其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許瑞展間並無仇恨,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虞,其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之處,足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係陳述親身經歷事實,亦為證明被告所涉乘機猥褻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例外作為證據。
二、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件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已合法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A女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瑞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擅自將熟睡之乘客A女載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31鄰下湖26之
4號附近之偏僻處,並將車停在路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A女上車時未表明目的地即因酒醉而昏睡,伊為了多賺取車資始繞路開往桃園縣龜山鄉,到案發地點後,伊停車於路旁,並下車站在後座車門外叫喚並拉扯A女,希望將A女叫醒,伊當時並未將A女褲子拉鍊拉下,亦未為強壓擁抱其身體並親吻其臉頰等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即因酒醉而昏睡,事後因被告整個人趴在伊身上,雙手環抱伊之身體並親吻伊之臉頰靠近嘴唇部位而驚醒,伊將被告撥開後,發現自己躺平在計程車後座,牛仔褲的拉鍊已被拉下,而計程車後座旁邊之遮陽布簾被拉起來,車內之跳表及無線電亦已關閉等語明確,互核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屬一致而無相異之處,再
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偶然機會攔停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雙方互無冤仇,證人A女應無謊稱自己遭受猥褻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A女所言屬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行駛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本案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曾坦承伊於桃園縣○○鄉○○道路旁停車後,為達叫醒證人A女之目的,曾進入計程車後座內拉證人A女之衣領等語,顯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伊僅於後座車門外呼喚及拉扯證人A女相異,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衡諸常情,若被告係為叫醒酒醉之乘客A女,僅需大聲呼喚或於駕駛座以手搖晃證人A女之身體即可,何需整個人進入計程車後座車內?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若單純為得知證人A女擬前往之目的地以賺取車資而叫醒證人A女,則於證人A女上車時即應為此舉,當無自臺北市忠孝敦化捷運站搭載證人A女後,即漫無目的繞路至桃園縣龜山鄉靠近○○○區○○於○○道路旁停車後始為此舉之理。再被告亦不否認於停車在桃園縣○○鄉○○道路旁並前往證人A女所在之後座時,已關閉計程車內之對講機及跳表器等情,衡諸常情,被告若係為賺取多餘車資故意繞路致未於第一時間叫醒證人A女,則何以又另為關閉計算車資之計程車跳表器之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末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因酒醉方醒而可能受酒精影響致證言有誤等語,惟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間因酒醉而熟睡,至案發之際即同日上午12時即因被告之舉而驚醒,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已為當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此有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可參,則證人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已距離案發之時間約有半日之間隔,難遽認其證言仍受酒精影響而有錯誤之可能,再證人A女於97年4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之內容與前開警詢筆錄亦無出入,難認證人A女所為證言有何瑕疵,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ㄧ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常隨時間、地點、社會道德現況,與習俗而有變化,界定其範圍,應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通念,綜合主、客觀要素決定之。本件被告趁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A女之機會,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動手將A女之褲子拉鍊拉下,並以雙手環抱A女並親吻其臉頰,其行為足令人與性行為之動作聯想而增強其色情程度,是以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熟睡,不知抗拒而為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罪嫌。惟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縱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述明被告係以何種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依A女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述及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時,亦未有何關於被告使用何種違反其意願方法之陳述,以A女就本案案發經過情形之陳述,其於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時應係處於不知抗拒之情狀,實難認定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係使用妨害A女意思自由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尚與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身為職業駕駛人,見乘客A女處於熟睡狀態,竟對其乘機猥褻,藉以滿足自己性慾,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其於A女驚醒後即未再有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犯後否認乘機猥褻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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