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岷駪
選任辯護人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告王 昱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7、11718、11719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主文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77頁),關於原判決主文一有罪部分已確定,並經原審送執行(原審 金易卷 第211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進行審理,有罪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謝岷駪、 王昱方 、陳郁婷(下稱謝岷駪、王昱方、陳郁婷,合稱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1.經查詢所謂「亞博娛樂城」之網站資料(網址:https://yabo-tw.com/login/),明確且公開宣稱:⑴「YABO亞博體育」品牌是亞洲線上賭場第一創始,進軍臺灣後又稱「OB亞博」,創始於中國大陸,但因目前大陸版須以「人民幣」來交易,臺灣無法直接遊戲,而目前「富遊娛樂城」與亞博有進行遊戲系統合作,所以臺灣也可以遊玩到亞博娛樂城的遊戲項目。⑵亞博體育以體育為主要創始線上娛樂城品牌,以人民幣來存款、出金,所以臺灣人想玩就需要持有中國大陸的帳戶或支付寶等等,來作為交易帳戶,這點就很難辦到,不可能為了遊戲出國辦理大陸的銀行帳戶。目前我們有與臺灣線上娛樂城「富遊娛樂城」平台合作,讓在臺灣的玩家也能輕鬆遊戲到亞博體育的所有遊戲,直接使用新臺幣來出入金。⑶富遊娛樂城OB亞博點數如何換算?點數兌換比例1:0.2,會以人民幣「¥」方式來顯示金額,所以主帳戶使用500進入OB,會直接顯示100,返回也依照此比例兌換。OB遊戲館換算公式:進遊戲館,金額X0.2=OB遊戲館點數;出遊戲館,OB遊戲館點數÷0.2。金額舉例說明:使用1000點進入遊戲$1000*0.2=¥200,出遊戲館後,點數以同比例兌換返回,¥200/0.2=$1000,有網路資料截圖共1份在卷可查,均顯示所謂「亞博娛樂城」確係賭博網站甚明,故原審認定「無積極證據可佐亞博娛樂城確實從事賭博...」等語,即容有誤會。
2.原判決已經說明:謝岷駪自民國111年6、7月起,向不知情之 許立綸 借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甲屋)做為楠梓客服部工作據點,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亞博娛樂城」網站合作,成為該網站在臺灣之其中1個客服據點,並係收取客戶資金之大陸工作室與「亞博娛樂城」間之橋樑,而依「亞博娛樂城」所收取金額0.27%之比例,向「亞博娛樂城」按月收取處理費用,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薪資,於同年7、8月間僱用王昱方、同年8、9月間僱用陳郁婷,而使用飛機與「亞博娛樂城」設定「訂單群」群組、與大陸工作室設定「明細群」群組,以相互聯繫,並由「訂單群」將客戶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梓客服部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客戶匯款之金融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兩方資料及進行比對後,回報予「亞博娛樂城」,由該網站依比對結果,要求下單後未如數匯款之客戶補匯款項或於系統内調整,以完成下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等情,堪以認定等語,足見「亞博娛樂城」既係賭博網站,如前所述,則被告3人所參與之行為,與實體賭場中從事「籌碼處理」之「荷官」無異,自屬參與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
3.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為一般人所明知,故博奕娛樂城顯然並非正當合法事業。被告3人雖辯稱其等均不知情、無犯意云云,然其等3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我國禁止非法賭博,且「亞博娛樂城」係賭博網站乙節,自屬知之甚詳,自不得遽認其等3人無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被告3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3人均涉犯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既已有「使用飛機與『亞博娛樂城』設定『訂單群』群組、與大陸工作社設定『明細群』群組,以相互聯繫,並由『訂單群』將客戶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梓客服部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客戶匯款之金融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兩方資料及進行比對後,回報予『亞博娛樂城』,由該網站依比對結果,要求下單後未如數匯款之客戶補匯款項或於系統内調整,以完成下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之行為,顯然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
㈢綜上,原判決顯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謝岷駪自111年6、7月起,向不知情之許立綸借用甲屋做為楠梓客服部工作據點,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亞博娛樂城」網站合作,成為該網站在臺之其中1個客服據點,並係收取客戶資金之大陸工作室與「亞博娛樂城」間之橋樑,而依「亞博娛樂城」所收取金額0.27%之比例,向「亞博娛樂城」按月收取處理費用,再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於同年7、8月間僱用王昱方、同年8、9月間僱用陳郁婷,而使用飛機與「亞博娛樂城」設定「訂單群」群組、與大陸工作室設定「明細群」群組,以相互聯繫,並由「訂單群」將客戶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梓客服部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客戶匯款之金融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兩方資料及進行比對後,回報予「亞博娛樂城」,由該網站依比對結果,要求下單後未如數匯款之客戶補匯款項或於系統內調整,以完成下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等情,業經證人許立綸、 張孟堯 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通訊軟體、信箱及報表畫面截圖、利潤報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暨於警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為實在。
㈡然查,被告3人所為何以不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㈡、㈢),且說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114年3月21日之網頁擷圖(至於上訴書狀所載113年9月28日查詢資料並未提出)。惟查:
1.檢察官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日期為114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41頁),無法確定於案發當時(111年間)內容是否全部相同,且網頁擷圖名稱是「YABO亞博體育」、「亞博體育」,並稱進軍臺灣後又稱「OB亞博」,與臺灣線上「富遊娛樂城」平台合作等文字,均與「亞博娛樂城」名稱不盡相符。況網頁資料之網路資訊真假難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網頁截圖與「亞博娛樂城」之間的真實關聯性,是以難確認「亞博體育」就是「亞博娛樂城」。
2.自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189至19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十卷第45至47頁)、採證照片及卷存之通訊軟體、信箱及報表畫面截圖、利潤報表以觀(警六卷第18至25、28至68頁)以觀,均未見有「賭博」相關文字或用語,亦無言及對賭財物之具體內容,更遑論自扣案物品查得任何「亞博娛樂城」經營賭博之營業項目。
3.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針對被告3人所核對帳務之性質是否與賭博相涉一節,謝岷駪於原審供稱:警詢我只是陳述我的工作內容,我當時會說是博奕娛樂城跟賭客的賭資,那只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我也不知道娛樂城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我有說要核對娛樂城的帳務資料,沒有說是博奕娛樂城或賭博網站的帳務資料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44、145頁);王昱方固於警偵供稱:老闆說訂單是由博弈網站提供,服務中國大陸賭客等語(警二卷第64至65頁,偵三卷第63頁),但王昱方於原審供稱:我不清楚那是不是賭博網站,我只知道是娛樂城,會說是博弈網站是我個人覺得,因為老闆說是娛樂城,我以為娛樂城是賭博的那種,才會這樣講,才認為那些資料是大陸的賭客資料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46頁);而陳郁婷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供述謝岷駪曾表示係從事賭博網站資料核對在卷(原審金易卷第147頁),然此節為謝岷駪所否認(原審金易卷第148頁),參以陳郁婷另於警偵供稱:我只知道所核對帳務來自大陸線上娛樂城,娛樂城從事賭博,服務大陸賭客,我無法看到賭博網站後臺,不知道娛樂城提供那些娛樂項目,工作室只給銀行資料,我不清楚工作室是否知道賭客把玩何種賭博項目而匯錢給娛樂城,亦不知娛樂城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賭金等語(警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3人所為供述究係親身見聞或聽聞轉述,抑或純屬個人推測之詞,於卷內並無相關書證、物證可資為佐係「賭金」之情形下,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
4.網頁資料之網路資訊真假難辦,檢察官所提出114年3月21日之網頁擷圖,難確認「亞博體育」就是「亞博娛樂城」,已如前述。又「亞博娛樂城」是否真有出金或實際兌換現金給客戶,均乏相關客觀證據可證。遍觀全卷實無積極證據可佐「亞博娛樂城」確實從事賭博、被告3人所查核之款項果係「亞博娛樂城」之賭金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況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始克成立,而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犯罪構成要件所指賭博媒介行為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例如:抽頭等),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諸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縱行為人圖以賭博行為贏取財物,要非該條所指之「營利」。本案除被告3人之供述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被告3人所核對帳務確實涉及賭博犯罪,復始終未經檢察官舉證「亞博娛樂城」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賺取經濟上利益之不法營利意圖(抽頭等),自不得率認被告3人與「亞博娛樂城」經營者共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
5.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只是協助從事帳務核對工作,並未負責轉帳或經手金錢,此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經謝岷駪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在卷(原審金易卷第144頁),本案卷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所查核之款項係他人從事刑法第268條之罪,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未可徒以被告3人使用飛機群組核對帳務之舉,即空泛認定所查核款項果與特定犯罪相涉,甚而推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故意,故被告3人所為均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而無由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且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語,依上述說明,自非可採。
6.被告3人只是協助從事帳務核對工作,並未負責轉帳或經手金錢,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已詳述被告3人所為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要件(原判決理由乙㈢⒊),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駪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王昱方
陳郁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7、11718、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岷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謝岷駪其餘被訴部分、王昱方及陳郁婷均無罪。
事 實
一、謝岷駪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MUSE夜店廁所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2包(另併予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亦不在起訴範圍),並將大麻研磨後摻入菸捲10支,一併置放在其向不知情友人許立綸借用之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甲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許立綸另涉賭博案件,經警於同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復經謝岷駪於同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謝岷駪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0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立綸於警偵證述屬實,且有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證,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驗1包、編號2所示之物經抽驗1支,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復據被告謝岷駪坦認不諱(警三卷第10、18頁,偵四卷第82頁,偵七卷第54至55頁,審金易卷第132至133頁,金易卷第103、143至14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岷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岷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自111年10月初某日迄至同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謝岷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謝岷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持有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期間、所生危害程度,暨曾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為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獨居,需扶養父母(金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1包、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1支,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外觀俱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編號1之研磨器經被告自承用以研磨大麻後摻入菸捲(金易卷第143至144頁),可認係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物品,而該研磨器與前述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三卷第10、17至18頁,審金易卷第133頁),然均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有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16日橋檢春成112偵11717字第1139035731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金易卷第79至8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岷駪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亞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合作,成為「亞博娛樂城」在臺之其中1個客服據點,並係收取賭客賭金之大陸「工作室」(即水房)與「亞博娛樂城」間之橋樑,以成為查緝賭金資金流向之斷點,而依「亞博娛樂城」所收取賭資0.27%之比例,向「亞博娛樂城」按月收取處理之費用,復於111年6、7月起,向不知情之友人許立綸(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甲屋做為工作據點(下稱楠梓客服部),再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於同年7、8月間僱用被告王昱方、同年8、9月間僱用被告陳郁婷在機房工作,被告3人乃與「亞博娛樂城」經營者、大陸工作室組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作為相互間之聯繫工具,與「亞博娛樂城」設定「訂單群」群組、與大陸工作室設定「明細群」群組,所有賭客之訂單皆須透過「訂單群」將賭客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梓客服部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賭客匯款後之賭客金融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後將兩方之資料做比對,再將比對結果回報給「亞博娛樂城」,「亞博娛樂城」清查比對結果,發現下單後賭客未如數匯款者,即要求賭客補匯或於系統內做調整,以完成下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以此方式協助「亞博娛樂城」及大陸地區之收錢水房核對帳目,並製造中間之資金斷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偵之供述,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採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負責「亞博娛樂城」網站與大陸地區工作室核對帳務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謝岷駪辯稱:本案僅是協助「亞博娛樂城」核對帳務,沒有負責轉帳或經手金錢,伊於警詢時僅係陳述工作內容,會提及「幫博弈娛樂城收取賭客簽賭賭資」,只是自行推測,不清楚「亞博娛樂城」是否從事賭博或博弈;被告王昱方辯以:謝岷駪向伊表示訂單是由娛樂城提供,沒有說是博弈網站,因伊以為娛樂城就是賭博的博弈網站,警詢時才會陳述「訂單是由博弈網站提供」及服務「中國大陸的賭客」;被告陳郁婷辯稱:謝岷駪有說是核對賭博網站資料,但未具體說明賭博網站或娛樂城名稱,只知道是在大陸地區,因通訊軟體都使用簡體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謝岷駪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據,被告3人雖曾提及賭博網站,然被告謝岷駪只是猜測「亞博娛樂城」可能從事賭博,被告王昱方亦稱被告謝岷駪未曾講過是賭博,而被告陳郁婷雖稱聽聞被告謝岷駪講過是賭博,但僅限於所認定之賭博遊戲,且被告3人工作內容為核對帳務,無從得知「亞博娛樂城」有無營利行為、有無出金或實際兌領現金,既無法證明「亞博娛樂城」從事賭博,遑論被告謝岷駪涉犯賭博或洗錢罪嫌,且被告謝岷駪前以同一模式經營楠梓客服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26號判決無罪確定,本案亦請諭知無罪;辯護人另以: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又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證,均無從顯示娛樂城及所屬人員究以何種方式對賭或經營賭博,相關賭客身分、網站獲利方式是否來自賭客間對賭之射倖行為,亦無從得知,無法認定為賭博網站,被告王昱方、陳郁婷之對單行為也不能認定是賭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為被告王昱方及陳郁婷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岷駪於111年6、7月起,向不知情之許立綸借用甲屋做為楠梓客服部工作據點,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亞博娛樂城」網站合作,成為該網站在臺之其中1個客服據點,並係收取客戶資金之大陸工作室與「亞博娛樂城」間之橋樑,而依「亞博娛樂城」所收取金額0.27%之比例,向「亞博娛樂城」按月收取處理費用,再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於同年7、8月間僱用被告王昱方、同年8、9月間僱用被告陳郁婷,而使用飛機與「亞博娛樂城」設定「訂單群」群組、與大陸工作室設定「明細群」群組,以相互聯繫,並由「訂單群」將客戶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梓客服部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客戶匯款之金融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兩方資料及進行比對後,回報予「亞博娛樂城」,由該網站依比對結果,要求下單後未如數匯款之客戶補匯款項或於系統內調整,以完成下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等情,業經證人許立綸、張孟堯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通訊軟體、信箱及報表畫面截圖、利潤報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二卷第12至20、24、61至73頁,警三卷第10至18頁,偵三卷第61至66、69至70、77至89頁,偵四卷第79至84頁,偵七卷第54至55頁,金易卷第144至148頁),暨於警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2.針對所核對帳務之性質是否與賭博相涉一節,被告王昱方固於警偵供稱:老闆說訂單是由博弈網站提供,服務中國大陸賭客等語(警二卷第64至65頁,偵三卷第63頁),而被告陳郁婷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被告謝岷駪曾明確表示係從事賭博網站資料核對在卷(金易卷第147頁),然此節為被告謝岷駪所否認(金易卷第148頁),參以被告陳郁婷另於警偵供稱:伊只知道所核對帳務來自大陸線上娛樂城,娛樂城從事賭博,服務大陸賭客,伊無法看到賭博網站後臺,不知道娛樂城提供那些娛樂項目,工作室只給銀行資料,伊不清楚工作室是否知道賭客把玩何種賭博項目而匯錢給娛樂城,亦不知娛樂城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賭金等語(警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81至83頁),且於卷內並無相關書證可資為佐之情形下,被告3人所為供述究係親身見聞或聽聞轉述,抑或純屬個人推測之詞,均有疑問。
3.起訴書雖認「亞博娛樂城」為賭博網站,惟未據載敘「以偶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以供本院審認,亦無檢附相關網頁截圖以為佐證。又自卷存採證照片、通訊軟體、信箱及報表畫面截圖、利潤報表以觀(警六卷第18至25、28至68頁),不僅均未見有「賭博」相關文字或用語,亦無言及對賭財物之具體內容,更遑論自扣案物品查得任何「亞博娛樂城」經營賭博之營業項目,是遍觀全卷實無積極證據可佐「亞博娛樂城」確實從事賭博、被告3人所查核之款項果係「亞博娛樂城」之賭金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
4.況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始克成立,而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犯罪構成要件所指賭博媒介行為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例如:抽頭等),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諸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縱行為人圖以賭博行為贏取財物,要非該條所指之「營利」。本案除部分被告之供述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被告3人所核對帳務確實涉及賭博犯罪,復始終未經檢察官舉證「亞博娛樂城」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賺取經濟上利益之不法營利意圖,自不得率認被告3人與「亞博娛樂城」經營者共同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3人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1.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卷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所查核之款項係他人從事刑法第268條之罪,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亦未可徒以被告3人使用飛機群組核對帳務之舉,即空泛認定所查核款項果與特定犯罪相涉,甚而推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故意,故被告3人所為均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而無由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行為人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同時須符合「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第2款)」或「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3款)」等類情形為限,所稱「金融機構」雖非限於我國(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惟依本件卷證無從認定被告3人確有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有使用金融帳戶且該等帳戶果係冒名或以假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抑或另以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亦始終未據檢察官舉證是否用以規避同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是被告3人當無從論以特殊洗錢罪,附予敘明。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無足使本院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被告謝岷駪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2包(各含包裝袋1只)及研磨器1個(含其內殘渣與包裝袋1只)
⑴謝岷駪所有
⑵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1-1、23(其中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之研磨器內殘渣經取出裝袋編為21-1,與其餘大麻2包一併送驗)
⑶均為植物,經抽驗1包(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驗後淨重0.3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菸捲10支
⑴謝岷駪所有
⑵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⑶經抽驗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毒品咖啡包20包
⑴謝岷駪所有
⑵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⑶均為黑色包裝,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
4
玻璃吸食器1個
⑴謝岷駪所有
⑵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5
電腦主機6臺
⑴謝岷駪所有
⑵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
6
電腦主機1臺
⑴謝岷駪所有
⑵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
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3顆及螢幕1個)
⑴謝岷駪所有
⑵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8
點鈔機1臺
⑴謝岷駪所有
⑵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9
iPhone手機5支
⑴謝岷駪所有
⑵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3、17
10
Redmi手機2支
⑴謝岷駪所有
⑵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5
11
HUAWEI手機1支
⑴謝岷駪所有
⑵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2
iPad平板電腦1臺
⑴謝岷駪所有
⑵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3
電信人頭卡10片(未拆用)
⑴謝岷駪所有
⑵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4
筆記本1本
⑴謝岷駪所有
⑵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5
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謝岷駪所有
⑵111年11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⑶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6
利潤報表5張
⑴謝岷駪所有
⑵111年11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580000號(警一/二卷)
2.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38200號(警三/四卷)
3.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210700號(警五卷)
4.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349300號(警六卷)
5.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偵三/四卷)
6.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偵五卷)
7.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偵六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七卷)
9.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4號(偵十卷)
10.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審金易卷)
11.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