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8號
原告 黃瑞泰
被告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鐘景琨 ,嗣變更為林宏恩,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書面請求損害賠償遭拒,或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兩造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2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原告收受前開裁定後,雖具狀補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南執丁 111年入出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含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狀)及被告113年11月18日移署移字第1130138028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該等函文分別係針對原告所為行政執行暫停執行、延緩執行之申請所為回覆,究非「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