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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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617號
原告 王漢祥
被告 曾明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本院前以民國110年2月25日南院 武民 讓109年度營簡字第617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0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臺南市政付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110年3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