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萬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朱光愷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充電器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得行照、停車場合約及租車合約等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行照經申請掛失、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其效力,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76號
被 告 萬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家豪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上午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方位停車場中平站,見朱光愷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車窗鑽入車內,徒手竊取充電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行照1張、停車場合約及租車合約各1份,得手後離去。嗣朱光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光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家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光愷、證人 李景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