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清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清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 蘇子喬 、
鄭彥暐 、 張元隆 等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2235號
被告毛清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清榮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市政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109
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NTU台大學生交流版
」社團內,張貼不實之出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蘇子喬瀏覽上
開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暱稱「naayy77」之LINE使
用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MACBOOKPRO
+AIRPODS2」筆記型電腦1臺,致蘇子喬陷於錯誤,於該日
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毛清榮所有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鄭彥暐瀏覽該出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與上開暱稱
「naayy77」之LINE使用人聯繫,約定以2萬元購買「0000
MACBOOKPRO512G含AIRPODS2」筆記型電腦1臺,致鄭彥暐陷
於錯誤,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毛清榮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
臉書「Marketplace」社團內,張貼不實之出售SONY牌65吋
電視廣告,張元隆瀏覽該篇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YuMei」向張元隆佯
稱願意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SONY牌65吋電視,致張元隆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毛清榮所
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蘇子喬、鄭彥暐、張元隆等3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喬、鄭彥暐、張元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毛清榮固供承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
參與詐欺集團,伊於108年6、7月間,向1名自稱「 小林 」之
業務,借高利貨2萬元,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
上開帳戶交給對方,伊每10日匯款3000元之利息至該帳戶,
對方後來未將該帳戶返還給伊,伊於109年5月間還清貸款云
云。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未掛失該帳戶,只知
道貸款之人綽號為「小林」等語。設被告於清償全部欠款時
,未取回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理應向該銀行申請掛失,
可見被告應已取回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後又提供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
子喬、鄭彥暐、張元隆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蘇子喬之
LINE聊天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臉書「NTU台大學生交流版
」社團廣告、告訴人鄭彥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張元隆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跨行轉
帳明細等附卷可憑。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仍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蘇子喬
、鄭彥暐、張元隆3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
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