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東原 律師被告乙○○住
甲○○住台北○○○區○○里○○路○段○○巷○弄○號二己○○住戊○○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 李郁芬 律師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己○○,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元、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即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己○○、戊○○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共謀操作久津食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股票牟利,乃由被告己○○、戊○○以該二人在被告乙○○當時擔任營業員之原告新台中分公司所開立、帳號為一二六三-五、四四八五-二帳戶買賣股票,並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信用帳戶供被告甲○○操作,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以融資方式買賣久津公司股票。詎被告於買入上開股票後,因判斷錯誤、操作失利,因而未如期至原告營業處完成交割手續,經原告催促辦理亦不置裡,原告不得已而代墊交割款項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並依法處分違約帳戶內之股票,上開代交割款項經與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抵減後,原告合計仍受有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損失。
(二)被告四人係為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先行利用被告己○○、戊○○名義融資買入買入該股票,嗣又拒不辦理股票交割,致該股票嗣因違約交割而價格滑落,並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等所為係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而上開規定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而設,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其等所為提供融資帳戶操作股票等行為,係預期於操作順利時則藉機牟利,倘操作失敗則故不辦理股票交割,任由原告墊款受損,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另被告己○○、戊○○配合被告乙○○、甲○○於原告新台中分公司開戶,利用該帳戶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並故為違約交割,要難謂對上揭事實不知情,自應與被告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己○○、戊○○前於八十七年間申請於原告公司融資買賣股票時所提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係載明其等均尚存有存款餘額七百餘萬元,迄八十八年七月間該帳戶金額竟大幅減縮,益見被告等有侵權之故意。
(四)被告己○○、戊○○二人與原告間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九條、十條規定,其二人亦負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給付違約金之責(原告僅保留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其等又未能證明該帳戶係遭盜用,且相關股票買賣之用印均為真正,可認其等應有同意開設各該帳戶並供被告乙○○使用,授權被告乙○○以其等名義買賣股票,被告乙○○經判處罪刑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無認定被告乙○○有未經被告己○○、戊○○同意而使用該帳戶而涉有偽造文書等情事,則被告己○○等二人自應就帳戶內債務負清償責任,此亦與其等有無相當資力購買股票等無關,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己○○、戊○○賠償違約損害。
三、證據:提出開戶申請書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交易結算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各二份,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刑事案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一規定各證券商須就風險控管自律,原告有五百萬元以上風險控管客戶申請變更申請表記載五百萬元以上需分公司最高主管核准,本件當天交易金額均達五百萬元,其有依規定向原告公司報備,雖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接受客戶即被告甲○○借戶掛單委託買賣股票,因七月二十三日並無違約交割情事,對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者違約一事,其未能預知,只是純粹接單,之前交易情形又均正常,並非故意。
(二)八十六年間係原告新台中分公司經理 梁國強 要其提供借用戶辦理股票買賣,其爭取被告己○○、戊○○同意後借用,被告己○○已開立帳戶,被告戊○○則前來統一證券開買賣股票帳戶,其奉命行事當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使用被告己○○、戊○○二人之帳戶是經過他們同意,由他們親筆簽名,且有支付報酬;另帳戶內資金原本即屬客戶所有,與原告無關,客戶本來就有權處分,無故意違約交割可言。
三、證據:提出客戶變更額度申請表、被告己○○、戊○○委託買賣證券客戶明細表、函文、錄音帶譯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素雲 、 蔡麗美 ,及聲請命原告提出其所簽發客戶變更額度申請表、調閱被告己○○、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貳、被告甲○○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參、被告己○○、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營業員乙○○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二人佯稱因新進公司,一公司櫃定新進員工應爭取新客戶,因被告己○○與被告乙○○為同學,被告戊○○為己○○之胞弟,為助其業績遂應允之,開戶時被告均未親至原告公司,而是由乙○○將開戶資料攜至被告家中簽名,用印時據宜稱將代刻一新印章用印以免缺印或蓋錯等,因彼等多年情誼並未多疑,乙○○復稱須經審查作業帳戶存摺無法立即交付,並表示以後存摺印章由其保管即可,被告己○○考量將來可能會買賣股票,且因白天工作忙碌,晚間則著手準備研究所考試而未加注意,之後至案發期間被告己○○僅曾從該帳戶買賣少量股票(買出高材股票三張、旺宏二張,買聯電一張,從未買賣過久津股票),但買賣過程均透過被告乙○○處理,事後再告知金額,被告己○○才將現金交被告乙○○而從未於該帳戶中提款,基於信任、買賣方便及金額不大等因素,被告己○○從未接觸其存摺而未懷疑,被告戊○○則進入研究所就讀,因從未買賣股票且功課忙碌,開戶之後時隔多日而遺忘存摺之事,被告二人未曾利用該帳戶買賣久津公司股票,也沒有授權或借被告乙○○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直至案發見報,始知帳戶已遭被告乙○○盜用充當人頭下單買賣股票,上揭被告乙○○卯用被告二人名義下單買賣久津股票,造成違約交割情事並據被告二人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乙○○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所為禁止證券上之業務人員利用客戶名義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受理非本人買賣及交割之命令而處以罪刑確定在案,原告所指述違約交割情事,被告二人亦為受害人,自無侵權行為或違約可言。
(二)被告己○○任職博川醫院擔任護佐工作,月薪約二萬七千餘元,被告戊○○則任職於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研究所,於八十六年至八ˊ八年公費進修研究時,月薪約四萬二千元,並負擔約二萬元房屋貸款,須扶養母親子女,且無任何投資,並無財力購買上千張股票;又該帳戶經常有大筆資金匯入遭盜用帳戶以買賣股票,或有資金由盜用帳戶流出至被告乙○○家屬帳戶中,兩帳戶僅於八十八年初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止,交易金額即達一億六千餘萬元,更發現自七月中旬起,被告乙○○母親、弟弟有數十萬至數百萬資金流入被告等帳戶,每當股票賣出則有數百萬元流回其弟處,或遭被告乙○○以現金提出,至七月二十二日違約交割前,其仍持續匯入數十萬元,可知乃被告乙○○及其家屬炒作久津公司股票,該帳戶係遭被告乙○○盜用。
(三)股票買賣若無本人簽署委託買賣同意書,營業員不得擅自買賣,被告二人亦從未簽立委託買賣書,若電話下單時證券公司則均會加以錄音保存一月,未約交易股票當日原告亦無被告二人下單錄音,亦無書面下單資料,足見被告乙○○使用被告二人帳戶並未得其等同意,係冒名下單。
(四)帳戶申請書關於被告二人通訊住址及電話均遭被告乙○○填寫至其自己家中,被告等從未接獲對帳單,被告乙○○目的應在隱瞞其冒用被告二人帳戶事實;且事發後所錄得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中,其亦對冒用事實坦白承認,且其所冒用者非僅被告二人,如證人 陳良美 亦曾於原告公司開戶再不知情下遭被告乙○○冒用,因對帳單郵寄至其戶籍住址始知悉,經其抗議而終止帳戶。
(五)本件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派員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公司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二十八日接受未具客戶委任之其他投資人於被告帳戶買賣久津股票,造成四千八百九十二萬元違約交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被告乙○○有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二人帳戶情事,違反前述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八款規定,及原告公司未適當評估被告己○○所提供銀行存款二百六十五萬元,評估其買賣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亦未重新評估被告戊○○有無提供新資力證明,即評估其單日投資額度為二千四百萬元,致造成鉅額違約,違反該規則第二條規定,故解除被告乙○○職務,並對原告處以警告處分,足見被告乙○○確有利用被告二人帳戶及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且被告二人均不知情;而原告明知被告乙○○並未取得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在未有被告二人資力證明下竟任由被告乙○○冒用被告二人帳戶單日買賣及投資額度合計高達四千九百萬餘元,造成鉅額違約交割情事,原告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作業顯有疏失,致被告二人權益受損甚鉅,依法原告本應對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反而轉向被告二人求償,亦有未合。
(六)被告乙○○提出之存摺完全由其一人掌控,被告二人迄今仍無法取得該存摺,其等更無取款章或提款卡,對該帳戶內金錢實無法動用,亦無從認其所稱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轉帳金額及其給被告二人之退佣金;況且,被告戊○○等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提出告訴,衡情更無之後再接受被告乙○○所稱退佣金之理;被告乙○○更於刑事偵查中明確稱未給過被人任何報酬,更無法提出任何被告二人有收受好處或報酬之證據。另開戶簽名時資料為空白,簽名當時即認為資料會寄到自己家中,因被告戊○○部分從未買賣股票,無從質疑。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乙○○冒用被告帳戶進出情形、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申請書、錄音帶譯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ˊ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八八一六七號函文、告訴狀、偵訊筆錄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良美。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己○○、戊○○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共謀操作久津食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股票牟利,乃經被告己○○、戊○○同意,借用該二人在被告乙○○當時擔任營業員之原告新台中分公司所開立、帳號為一二六三-五、四四八五-二帳戶供被告乙○○使用而買賣股票,被告乙○○即以該被告己○○二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信用帳戶供被告甲○○操作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所為操縱行為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且其等基於違約交割故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以融資方式買賣久津公司股票後,因判斷錯誤、操作失利,未如期至原告營業處完成交割手續,經原告催促辦理仍故意違約交割,原告不得已而代墊交割款項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並依法處分違約帳戶內之股票,上開代交割款項經與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抵減後,原告合計仍受有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損失,其等所為操縱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違約交割之方式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無之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訴請被告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己○○、戊○○既有授權被告乙○○使用該帳戶為買賣,並應依與原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常原告所受前述損失及給付違約金,而關於違約金之權利原告先予保留。
二、被告乙○○則以之前使用被告己○○、戊○○二人帳戶交易均正常,並非故意違約交割,該帳戶內資金原本客戶即能自由處分,並非故意減少帳戶資金餘額,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使用被告己○○、戊○○二人帳戶早經其等同意,並有給付報酬;被告己○○、戊○○則以基於情誼僅同意開戶,該帳戶係遭被告乙○○盜用,並未經其等之授權,對該帳戶之帳單及相關交易情形均不知情,自無與被告乙○○等共同侵權之行為可言,且該交易其等既不知情,亦無依融資融券契約應給付原告該交易損失金額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其公司之新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戊○○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先後均與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買賣契約,分別在其公司開立帳號為一二六三-五、四四八五-二帳戶,及被告乙○○以該被告己○○二人所開立之帳戶,供另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以融資方式買賣久津公司股票,及被告等未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約如期至其營業處完成交割手續,就各該證券買賣發生違約交割,經原告依約代墊交割款項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後,即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處分上開二帳戶內之股票,上開原告所代墊違約交割款項與此處分帳戶內股票所得價款抵減後,被告己○○帳戶對其尚負有融資債務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元、被告戊○○則負有融資債務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合計原告共支出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交易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乙○○、己○○、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有共謀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前述其未獲清償之融資債權餘額即為所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被告乙○○、己○○、戊○○所否認,被告乙○○辯稱:之前交易均正常,對後來於法辦理交割並非故意,被告己○○、戊○○則以對該部份久津公司股票之買賣均不知情等語,且原告對被告四人既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而屬必要共同訴訟,則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被告三人所為否認之效力亦及於未到庭之被告甲○○,原告自應均就被告四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六款之侵權事實舉證證明之。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係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另同法條第六款則以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而該第一款所稱不履行交割者,因委託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買賣之人並非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買賣主體,並不負履行交割義務,本件為證券商之原告復自承其有依約代墊款項而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則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關於久津公司股票之買賣有無所謂不履行交割之情形發生,已有疑問;況且,此仍須以交割義務人係故意不履行交割始足當之,被告乙○○所稱該二帳戶之前交易均正常,原告既不爭執,且觀諸卷附之該二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影本中,該帳戶之前交易頻繁等情,原告僅以此次買賣久津公司股票未依約繳納交割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係基於故意所為;再就被告等有如何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久津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原告亦未能陳述明白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如期辦理交割本即有間接影響該公司股票當日價格之結果,尚難僅憑被告乙○○、甲○○以被告己○○、戊○○之帳戶買賣久津公司股票而未交割,而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出於影響該股票市場交易價格之故意所為,或有何其他具體操縱行為之情形下,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抑且,被告己○○、戊○○並否認就原告所稱買賣久津公司股票及後續未交割等知情,被告乙○○亦稱其係向被告己○○、戊○○借用帳戶,姑不論被告己○○、戊○○否認有同意被告乙○○借用其等帳戶一事,依被告乙○○所陳述借用之目的、使用情形,關於帳戶內為如何證券交易買賣,並非由被告己○○、戊○○決定或均須先告知其二人,亦難謂被告己○○、戊○○二人就上開久津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知情而有何與另二被告乙○○、甲○○共謀為共同侵權行為者。
六、再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戊○○帳戶之餘額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時,存款餘額尚達七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七百萬零三元,迄八十八年七月間金額卻大幅縮減,並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二份為憑,謂被告等於買入前述久津公司股票前,自始即有不欲支付交割款而存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亦為被告乙○○、己○○、戊○○所否認,且該存款餘額數目若干僅足以表示該二帳戶所有人在該帳戶存放資金若干,此並與帳戶使用人之交易情形、資金運用有關,實難據之逕認帳戶使用人之資力不足,或有何購入上開久津公司股票時自始即不願給付交割款,利用原告須代墊交割款之約定以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可言,原告主張顯屬其推測之詞,並不足採。
七、又以,原告所主張依前述與被告己○○、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原告依約處分擔保品,以處分所得抵充被告二人所負融資債務尚不足之部分,即被告己○○部分金額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元、被告戊○○部分金額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被告二人依約應負清償責任者,已為被告己○○、戊○○所否認,並均辯稱:開立該帳戶只是基於情誼為被告乙○○增加開戶業績,除被告己○○曾使用該帳戶進行少量證券買賣交易外,從未同意被告乙○○使用其等帳戶供他人下單買賣,是被告乙○○冒用其等名義為融資買賣,與其等無涉。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二人帳戶相關下單等處理均是由該公司營業員即被告乙○○為之,是依被告乙○○所稱各筆證券交易下單、買賣、交割款之給付,除被告己○○本人曾指示賣出或買入之少量交易外,其餘證券買賣交易之下單、給付交割款等包括系爭久津公司股票之交易,均由其與被告甲○○操作處理而未逐筆告知被告二人之情節,被告己○○、戊○○二人所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以融資方式買入久津公司股票部分,並非經其二人就之為指示一節,應堪認定,是此部份進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甲○○以被告二人名義所為之上開證券交易是否經被告二人之概括授權,亦即被告二人有無授權被告乙○○而供被告甲○○得於其等所開立之帳戶內,以其等名義為證券交易並據以辦理融資一事。經查,被告己○○、戊○○均不否認自始即將各該帳戶使用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乙○○保管,其等雖謂被告乙○○與被告己○○有多年友誼之信任關係,才未取回,惟被告戊○○開立之帳戶既係基於其姐即被告己○○與被告乙○○間情誼,被告己○○自亦會將被告戊○○之帳戶併同處理,而參以被告己○○自承開戶後曾自己為少量證券交易之情形,其欲了解處理相關款項之進出時即有查看存摺、印章之需要,若非有同意他人使用之情形,其應無當時未取回其二人存摺、印章等資料而仍置放被告乙○○處之理;況且,被告己○○、戊○○及被告乙○○均稱其二人開戶時所記載之通訊處為被告乙○○之住處,縱使如其等所稱,在開戶資料上簽名時其餘記載為空白,該通訊處係被告乙○○擅自填寫云云,然衡以被告乙○○與被告己○○有多年情誼,而如前述,被告己○○尚且曾自行為少量證券交易,被告己○○於另案其等告訴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中,復曾陳稱該帳戶相關交易紀錄、對帳單等資料從未收受或寄達其住處,其竟仍絲毫不疑,實有悖於情理而難認其等所辯為可採;再觀諸被告乙○○陳稱之前即曾因找不到被告戊○○置放之存摺,以電話向被告二人詢問相關事宜,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刑事案卷之偵查卷所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乙○○與被告己○○電話內容之錄音帶譯文中,被告乙○○確有明確向被告己○○表示因處理交割款找不到被告戊○○之存摺,並稱被告戊○○之存摺已很久未使用,最近才有動用等語,被告己○○均無驚訝或反對其使用該帳戶之表示,益見被告乙○○所稱借用被告己○○、戊○○帳戶,應有經其二人同意。因之,被告己○○、戊○○既已同意被告乙○○使用其等帳戶,被告乙○○上開買入久津公司股票之行為乃基於其二人之概括授權、以其二人名義所為,被告二人自應依該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負清償責任,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無據。
八、至於被告己○○、戊○○雖又以其等告訴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已認被告乙○○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所為禁止證券上之業務人員利用客戶名義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受理非本人買賣及交割之命令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之事實,雖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然該刑事判決僅涉及被告乙○○有無前開利用客戶名義、帳戶等違反規定之行為,並不足認被告乙○○所使用之帳戶即屬未經帳戶開立人即被告己○○、戊○○同意、並無其等概括授權之情形,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己○○、戊○○之認定;另被告乙○○所稱借用被告二人帳戶並曾給予報酬一節,業經被告己○○、戊○○二人否認,被告乙○○所提出之被告己○○所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雖有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轉帳入三萬零六十二元之記載,尚不足以認此金額即作為使用帳戶之報酬,況被告乙○○亦自承入帳當時,該存摺仍由其保管中,亦難認其所稱有給付被告二人報酬者屬實,惟此僅涉及被告乙○○借用被告己○○、戊○○帳戶有無給付報酬之問題,仍不妨前述被告乙○○有無獲得其二人概括授權之認定。
九、另關於被告乙○○聲請訊問證人吳素雲、蔡麗美,或聲請命原告提出其所簽發客戶變更額度申請表一事,就證人部分欲證明原告新台中分公司經理梁國強有無事後拒絕久津公司董事長簽發支票付款部分,及其有無簽發該申請表等情,均難認與有無如原告所稱之為操縱行為或故意違約交割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關,所聲請調閱被告己○○、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者,亦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可明;另被告己○○、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良美部分,僅足以說明被告乙○○與該證人間之往來情形,有無冒用證人之帳戶等情,核與本件被告己○○、戊○○被告乙○○間之關係無涉,本院認均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原告基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給付參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元,被告戊○○給付肆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聲明以被告己○○、戊○○對上開金額合計共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惟依各該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被告己○○、戊○○並無互就對方所負契約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者,原告此部份請求則無理由,與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戊○○、乙○○、甲○○連帶賠償其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之部分,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二、原告及被告己○○、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