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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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六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案號:八十九年聲戒字第一五五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