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林鼎鈞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李永裕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依序給付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十元、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本息之訴及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柯照庭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共謀操作久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股票牟利,由被上訴人即斯時為伊新台中分公司營業員甲○○取得其餘被上訴人丙○○、乙○○之同意,將該二人在伊新台中分公司所開立帳號一二六三|五號、四四八五|二號之帳戶及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信用帳戶,提供予柯照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嗣因操作失利,未如期至伊營業處完成交割手續,經催促辦理仍故意違約交割,伊不得已乃代墊交割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扣除處分股票所得價款後,伊尚受有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及柯照庭前開操縱行為除違反保護他人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外,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違約交割方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該四人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之損害,並另依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請求丙○○、乙○○償還該損害(違約金部分暫予保留)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柯照庭連帶給付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柯照庭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柯照庭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第一審共同被告柯照庭違約交割均不知情,且未參與,自不須與柯照庭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此外,被上訴人甲○○另辯稱:伊係經丙○○、乙○○之同意而使用該二人之帳戶,並有給付報酬予丙○○、乙○○,且先前使用該二人帳戶交易,亦均正常;被上訴人丙○○、乙○○辯稱:伊等係基於與甲○○之情誼而開戶,並未同意甲○○使用帳戶,更未收受甲○○給付之報酬,對甲○○盜用帳戶交易均不知情,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亦無依融資融券契約賠償上訴人損害之理各等詞。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丙○○、乙○○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柯照庭給付部分嗣經原審改判命柯照庭給付除外),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其新台中分公司營業員,將丙○○、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八十六年九及十月間在該分公司所開立帳號一二六三|五號、四四八五|二號之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之信用帳戶,提供予柯照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嗣未依約如期完成交割手續,由上訴人代墊交割款項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扣除處分股票所得價款後,丙○○、乙○○之帳戶對上訴人各有融資債務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合計上訴人共支出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開戶申請書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交易結算明細表等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丙○○、乙○○係為甲○○之業績,而在上訴人新台中分公司設立上開帳戶,業據該二人在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供明在卷,且依(修正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十五款之規定,證券商於客戶授權他人代理買賣股票時,須要求客戶簽具「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但丙○○、乙○○均未簽署該等文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丙○○、乙○○未經由甲○○授權柯照庭買賣股票,甲○○於上開刑案中並供稱:丙○○、乙○○係為增加伊業績而出借渠等之帳戶,關於該二帳戶之證券交易買賣並非由丙○○、乙○○決定,且未事先逐筆告知等語,由是以觀,丙○○、乙○○事前既不知柯照庭違約交割久津公司股票,自難以甲○○將該二人之帳戶借予柯照庭買入久津公司股票及違約交割,即令丙○○、乙○○與柯照庭同負違約交割侵權行為責任,或依融資融券契約負賠償之責。至甲○○陳稱其經丙○○、乙○○之同意而使用該二人之帳戶買賣股票,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給付報酬予丙○○、乙○○等詞,並提出該二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為證,則係基於自己利害關係所致,且所謂給付報酬一節,不僅為丙○○、乙○○所否認,並與甲○○在前揭刑案中所供未曾給過丙○○報酬之說法互相矛盾,參以甲○○入帳當時,由其保管丙○○、乙○○上開存摺,該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已對甲○○提出刑事告訴,衡情丙○○、乙○○亦無於同年月五日再收受佣金或報酬之理。次查甲○○雖將丙○○、乙○○之帳戶轉借予柯照庭使用,但於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供稱係為增加自己之業績,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甲○○就柯照庭之違約交割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甲○○與柯照庭同負違約交割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柯照庭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又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故前揭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若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甲○○提供其餘被上訴人丙○○、乙○○之帳戶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柯照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以融資方式買入久津公司股票,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甲○○對於上訴人因柯照庭違約交割而受有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乃原審未審酌及此,而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甲○○給付部分之上訴,自屬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丙○○、乙○○於第一審程序及致上訴人信函中,自承渠等開戶時,甲○○表示存摺及印章嗣由其保管(一審卷一六頁及原審一卷二一四頁),且乙○○、丙○○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丙○○、乙○○將存摺及印章等股票交易重要物件交由甲○○保管,應知他人即得據以買賣有價證券。且依一般經驗常情,須大額多量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始可能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惟丙○○、乙○○將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並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丙○○甚至在原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期限屆滿後,又申請續約,足見丙○○、乙○○同意甲○○利用渠等帳戶買賣股票等語(原審二卷一四七頁背面及一四八頁背面),核與丙○○、乙○○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至為關切。又上訴人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連帶賠償外,於原審尚陳稱;伊於丙○○、乙○○辦理開戶時,即告知該二人不得將有價證券、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及印章交付伊員工代為保管或代為買賣,丙○○、乙○○並簽具聲明書同意自負違反上開情形所生後果,故該二人自應就印章、存摺交付他人所生結果,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十條之約定負責等詞,並提出聲明書為證(原審一卷一六
一、一六七頁及二卷一四九頁),此亦攸關丙○○、乙○○是否應負違反該二人與上訴人間契約之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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