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三四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即右址門首,以為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