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R六─七七八號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閃光號誌交岔口,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與飲酒過量沿靜修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讓幹道車先行由 林金漢 所駕駛搭載丙○○之JM─九八一八號自小客車碰撞,造成丙○○因此受有左臉部擦傷、鼻樑腫漲、胸腹部挫傷壓痛及左前臂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駕駛大貨車與林金漢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造成自小客車內乘客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對方酒後駕駛,才造成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致肇事,雖林金漢酒精濃度過量(達○.三七MG/L,有測試值附卷可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仍不能因而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林金漢酒精濃度過量(達○.三七MG/L,有測試值附卷可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彰鑑八九二八二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佐證。被告駕車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肇事,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顯不足遽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判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有過失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