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念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歐念佳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且每天要照顧伊母親生活起居,伊母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又半身中風,伊與母親之生活均靠社會補助金過活,原審量刑太重,為此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並於97年11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竟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況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本已高出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不宜以最低刑度量度,故原審綜合以上情狀綜合考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