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國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記載「(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另補充「被告夏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緩起訴處分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之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處於宿醉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成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375號被告夏國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國緯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04年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18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秀 珠,沿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操控能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游志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駛至上址欲左轉進入大潤發賣場, 夏國瑋 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游志強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夏國緯、 林秀珠 均受有擦傷等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04年2月18日上午11時34分許,測得夏國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夏國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偵查中之供述│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2│告訴人游志強於警詢及本│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署偵查中之指訴│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3│證人林秀珠於警詢及本署│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和第二分局道路當事│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被告│││(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林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珠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件通知單│車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之事實。│││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4)告訴人游志強104年2││││月18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夏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