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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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7499號、第7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宸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
3年9月15日8時10分至翌(16)日11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地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佩君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佩旻)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㈡於103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亞東紀念醫院新院區地下2樓之工程置料區,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承包商元利水電行所有、由 趙志強 管領之電纜線3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㈢於103年11月15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台電新建大樓工地,循樓梯前往位於上址5樓之機房,再從未上鎖之房門進入機房內,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機房內之機櫃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承包商淞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黃昱朝 (原名 黃健恆 )管領之19吋螢幕2台、LED電視牆系統控制器2套、音響2套、影像分配器、UPS不斷電系統各1台(價值合計約15萬1,500元)得逞;㈣之後復旋即前往上址台電新建大樓3樓工地,竊取承包商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郭聯興 管領之發電機充電器、空壓機各1組(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佩君、趙志強、黃昱朝、郭聯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昱朝、郭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詹宸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佩君、告訴人郭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趙志強、告訴人黃昱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遭竊同款電纜線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1份、台電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查獲被告時之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係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機房內,再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機房內之機櫃鎖後,竊取黃昱朝所管領置於機櫃內之物品,該機櫃僅能擺放機器及電腦設備,人員無法進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昱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
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該機櫃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縱被告有破壞機櫃鎖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變更事實欄一、㈢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日均在該案執行完畢日之前,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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