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原審係以:本件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左眼眼球癆,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審定成殘,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病名稱:左眼眼球癆。初診日期:93年2月25日。門診診療期間:自93年2月25日至94年6月21日,共門診13次。診斷殘廢部位:左眼。初診時視力:左眼視力眼前手動。診斷殘廢時視力:左眼視力無光感。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94年6月21日。」可知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時左眼視力為眼前手動(等同失明)。嗣上訴人補具陽明醫院9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據該診斷證明書載:「病名為左眼眼翳,病人於91年9月13日來本院行左眼眼翳手術。」經被上訴人函詢陽明醫院,該院函復略以:「一、黃女士於本院初診時症狀為左眼視力模糊及異物感,左眼眼翳有發炎現象,左眼視力為無光感,手術後視力並無改變。二、左眼在初診時已達失明狀態。三、並無主訴有在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有陽明醫院93年6月30日陽明字第0930602號函附病歷可證,依病歷紀錄可知上訴人係91年9月9日至陽明醫院初診,可知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至陽明醫院初診時,其左眼已達失明狀態。至該失明之保險事故到底於何時發生?是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加保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尚難認定係加保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3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失明成殘可能發生於加保之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失明成殘之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爰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00元,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曾就診朝深眼科診所,並於96年1月間始找出該診所並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證實上訴人加保後85年1月7日就診朝深眼科診所並於同年月12日行右眼白內障摘除併植入人工水晶體同時摘除翼狀贅肉手術,同年3月31日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為0.2紀錄,佐證左眼視力障害確實係加保後之保險事故。且上訴人91年9月9日初診就醫陽明醫院治療眼疾及92年2月25日就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治療眼疾時左眼達失明狀態。上訴人檢具診斷證明書及就醫之治療紀錄,亦可證明上訴人左眼失明係加保生效期間因傷病而致左眼失明。故上訴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36條之規定意旨,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核給上訴人殘廢給付122,400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審於裁判時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所提之上訴資料於原審程序進行時,應早已存在,其未及時提出顯然有延滯訴訟之嫌,依「爭點效」理論,其所提證據資料應不足採。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審核過程中多次函請其補具加保後未失明前因傷病實際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均未獲補正,復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其仍稱持續在高雄醫學院診治,未到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嗣據其家屬檢送之說明書亦載明,無法補具「甲○女士在農保加保後,左眼未失明前的就診證明書」,迄至本次提起上訴,始檢具朝深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等資料,其前後說法不一,顯係故意對其就醫情形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況縱然上訴人檢具朝深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85年3月31日左眼矯正後視力尚有0.2,惟其於91年9月9日左眼即已失明,其迄至94年6月24日始提出申請,已罹於2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不符合農保條例第23條規定,又其治療均針對右眼,並未針對左眼視力障礙治療,亦未合上開條例第36條「因傷病經治療」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次按同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投保單位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於80年10月21日投保,嗣上訴人因左眼眼球癆,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審定成殘,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檢具上開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記載,上訴人左眼於93年2月25日初診時視力為眼前手動(等同失明),即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已失明,又上訴人未提供左眼因傷病於加保後仍有眼力且經實際治療之就診記錄,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36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通知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上所述,業已論斷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及理由狀所載內容,均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原審職權裁量範圍,以及上訴人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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