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救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聲請人 蕭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元財 等6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為了查明侵權真相,貸款又貸款並賤價賣房以支付律師費、裁判費,如果不繳費,法院會裁定駁回起訴,無法遏止娘親渡子影片被濫用,且授權書造假,聲請人有勝訴之望,遂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證物1聲請人手寫資料、證物2光碟照片1張、證物3合影照片1張,以為釋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15頁)。惟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供本院審酌是否因此窘於生活而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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