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民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原告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蘇信哲
張文睿 張蕙芳 蕭雯鴻 姚聖峯 林奕仁 潘宏輝 楊秋賢 莊于輝 被告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被告楊朝崴為原告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農生公司
)董事兼前總經理楊○○之子,擔任原告農生公司之秘書長,詎於在職期間未經原告農生公司同意私自在外設立(購買)與原告農生公司營業相同之被告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農公司)及訴外人嘉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農南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將原告農生公司之飼料藥及配方偷出供上開公司使用,詎東窗事發後,竟與斯時擔任原告農生公司業務員之被告蘇信哲、張文睿、張蕙芳、蕭雯鴻、姚聖峯、林奕仁、潘宏輝、楊秋賢、莊于輝等9人(下稱被告蘇信哲等9人)要求原告農生公司之董事長楊○○(即被告楊朝崴之祖父)禪位,復教唆被告蘇信哲等9人攜出原告農生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訂單跳槽至被告新農公司,至上揭客戶不再向原告農生公司購買飼料及往來;再者依甲證19顯示,原告農生公司之飼料及藥品配方為研發聘任專業人員所配製之商品,具機密性,每個月投入在研發費用之金額,至少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782,607元,故數十種飼料及藥品配方之機密達市價1億元,且原告農生公司具合理保密措施,於公司電腦設定密碼加以保密管理如甲證17所示。惟被告楊朝崴及被告蘇信哲等9人竟以不法方法將原告農生公司機密之客戶資料、訂貨單、飼料配方、個人電腦帳戶檔案夾等(下合稱系爭資料)攜出供被告新農公司使用,致原告農生公司受有1億元以上之損失,被告楊朝崴及被告蘇信哲等9人亦違反離職後不得洩漏雇主營業秘密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系爭資料並非原告農生公司之營業秘密:
原告農生公司主張被告楊朝崴將其之飼料配方資料等攜出,供為被告新農公司使用云云,惟原告農生公司迄今仍未證明系爭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要件。況且,飼料配方資料,乃根據國際各家禽育種公司出版之之飼養管理手冊、世界各國政府或學術機構出版之畜禽營養需求及國際畜禽科學之研究文獻等等參考資料,具備一般畜產動物科學之飼料業者,依各供應商之原料與營養添加劑,加以調配,乃為一般飼料銷售業者所能知悉,並不具獨特性;至於客戶資料及訂單,均係一般飼料業者,在飼養雞禽之業者公會,即可收蒐名單,即於公開場所均可知悉,實難謂係屬於營業秘密。
且原告農生公司亦主張被告等取得甲證15,乃係原告農生公司交付予被告等人保管、持有者,可見原告農生公司對於甲證15,並無採取保密措施,自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㈡系爭資料縱屬營業秘密,原告農生公司亦未舉證被告等如何侵害其營業秘密:
原告農生公司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等如何攜帶系爭資料至被告新農公司,且系爭資料具體內容為何、被告等間如何單獨或共同為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故意?被告個別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農生公司對於被告等侵害行為之請求權主張,究竟係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之何種態樣,並未釐清,原告農生公司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農生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並無理由:
原告農生公司以原證7之附表列出被告等個別之損失營業額、損失利潤,金額高達5億多元及4億多元,卻無任何佐證資料,洵無足採。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3頁):㈠被告蘇信哲、張文睿、張蕙芳、蕭雯鴻、 姚聖峰 、林奕仁、
潘宏輝、楊秋賢、莊于輝於108年間均為原告農生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員職務。
㈡被告楊朝崴係原告農生公司之前總經理楊○○之子,108年間原擔任原告農生公司之董事兼秘書長。
㈢被告楊朝崴是被告新農公司、嘉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農南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農生公司主張被告蘇信哲等9人、被告楊朝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新農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農生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農生公司所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即甲證19)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㈡原告農生公司主張之各侵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農生公司所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⒉查原告農生公司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為甲證19所列之表格
資料,其中分別列出「OOOO」欄、「OOOO」欄、「0000000」欄、「OOOOOO」欄、「OOOOO」欄、「OOOOOO」欄、「OOOOOO」欄、「0000000」欄,其中「0000000」欄、「OOOOOO」欄、「OOOOO」欄、「OOOOOO」欄記載各客戶訂購之000000000,屬可用於銷售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然原告農生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甲證19所列各被告所各自持有之客戶資料,係各被告任職於原告農生公司即已取得之資料,就其等各自取得之資料應交回公司,不會在留在各被告手上,因此依法各被告就不能就其交回公司之文件做業務目的外之使用或洩漏等語(本院卷第343頁),可知原告農生公司所主張被告等對其負有保密義務,係原告農生公司自行推論結果,並非藉由與被告等簽立之保密協議或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而來,故此存乎原告農生公司主觀認知之被告等應具之保密義務,顯然與所謂之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原告農生公司雖主張以ERP系統控管甲證19之資料云云,然原告農生公司主張ERP系統係控管得以接近使用甲證19資料之人(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即該系統所列管之人始得取得甲證19之資料,然而被告等依其業務範圍均得取得甲證19之資料,業如前述,故ERP系統對於被告等自無任何保密措施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⒊因此,原告農生公司就其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資訊,並未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
㈡原告農生公司主張之各侵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數
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本件原告農生公司主張被告楊朝崴教唆被告蘇信哲等9人
攜出甲證19跳槽至被告新農公司,而被告蘇信哲等9人、被告楊朝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新農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然被告等否認此情,自應由原告農生公司舉證被告等具有上開行為。查原告農生公司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原證7為證,細繹原證7係原告農生公司主張被告蘇信哲等9人攜走之客戶名單表格,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楊朝崴要求被告蘇信哲等9人提供系爭營業秘密洩漏被告新農公司之情。且本件原告農生公司主張之甲證19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要件,業如前述。因此,被告等自無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原告農生公司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農生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賠償請求
,然其僅於書狀記載上開規定,就各規定之要件於本件如何成立並未逐一論述,況被告等並未有原告農生公司主張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農生公司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據,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農生公司主張甲證19之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難認有據;原告農生公司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農生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農生公司聲請傳喚證人許○○、鄭○○及陳○○、甲證7所列之客戶,以證明被告蘇信哲等人將該3人原本係原告農生公司之客戶轉至被告新農公司乙情,並聲請被告新農公司提出108、109年之飼料出售統計明細表、被告蘇信哲等9人之勞資契約書及薪資資料、被告新農公司之客戶名單及每年度買賣飼料金額,以證明被告新農公司之飼料配方與原告農生公司相同,然本件因原告農生公司主張之資訊無法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故而上開證人或聲請調取之資料之待證事實縱然建立,並無法動搖原告農生公司就相關資訊並未採取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故原告農生公司上開傳訊證人或函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