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原告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石治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雙轉輪高效率焚化爐(2Rotor+TO爐)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629092號專利之產品。㈣前項聲明之系爭設備,應予回收並銷毀。」等語,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上訴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上訴利益合計為1,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1,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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