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榮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6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14分許」、第5、6行關於「由西往東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第8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同日16時4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員到場時即已自白係酒後駕車(惟已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自首規定),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王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智於民國112年4月6日14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附近從事疏濬工程時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台一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詩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榮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