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雖認本院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第4號判決、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判決、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已有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相關法規進行審查,惟並未表明該等裁判有為審查之依據,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後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4號、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判決及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係指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適用,惟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確與其前揭上訴及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理由為同一事由,故原確定裁定據此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徒以所謂之「同一事由」係指經法院審查斟酌者,而認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何以有為審查之依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
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