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東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東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東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86號
被 告 邱東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明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外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並右轉要進入環灣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往北),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撞上邱東明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右側髖關節後壁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東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當時有煞車要禮讓告訴人,但不知為何告訴人來撞我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右轉駛入車道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髖關節後壁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書。
1.被告右轉彎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右轉彎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 年 2月 13 日
書記官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