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銘鴻
選任辯護人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59、61568號,114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銘鴻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沈銘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衝鋒槍、長槍、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所涉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衝鋒槍、長槍、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扣案槍彈數量甚多,可預期將來判決刑期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歷次偵訊所供述槍彈來源,前後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避免勾串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坦認所有被訴犯行,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衝鋒槍、長槍、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均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雖自白犯罪,表示無逃亡能力及資本等語,然其所涉犯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衝鋒槍、長槍、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以本件查獲之槍枝、子彈數量,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後,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罪,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衡諸被告有固定住所,又被告羈押至今,對其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兼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如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時能確實到案,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住所。如被告未於114年8月5日下午5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曉怡
法 官吳欣哲
法 官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