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國輝劉環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權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已過15年,已罹於侵權行為除斥期間等內容,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請求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不符,礙難照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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