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建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2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不滿告訴人乙○○對朋友之妹妹有疑似性騷擾行為,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質問後,進而引發本案之犯罪動機;2.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二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青流鼻血、頭痛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4.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5.前有詐欺、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行起訴)對其友人A1(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性騷擾而心生不悅,竟與身分不詳之2至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5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1樓大廳內,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青流鼻血、頭痛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動手推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而已,是其他同行的友人打的,但伊只記得其中1位已經死亡的「 侯昌佑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經A1證述屬實,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2至3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徵,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傷害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質及手段均高度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傷害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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