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兆駿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兆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兆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10/16
108年10月1日15時前之某時許
107/11/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94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0/02/24
110/09/29
111/05/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中簡字第31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3/31
111/03/16
111/07/27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8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8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
判決日期
111/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7/1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