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8號

原告伸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儀

被告祝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1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偽造。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07號裁定之本票債權金額則為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5日止,共計201萬8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萬8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項目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票據號碼

本票

114年4月29日

200萬元

114年5月10日

未載,發票地記載臺中市豐原區

WG000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利息

200萬元

114年5月10日

114年7月15日

5%

1萬8,356.16元

小計

1萬8,356.16元

合計

201萬8,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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