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再抗告人 周家莉 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該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四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士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下稱一七九九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核定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提高擔保金額為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不應包括利息,原裁定所供擔保金額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所陳理由,無非指摘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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