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 施智 為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 林資峰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育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721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443,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246,2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4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264,5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竟於102年6月27
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黃玉暄 ,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與南二橫巷之交叉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所處道路為柏油鋪設,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南二橫巷,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旋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撕裂傷、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膝股骨髕骨軟骨嚴重破壞、左膝疑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後又上揭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認被告林資峰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原告則無肇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後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台大醫院、 謝明福 復健科診所及童綜合醫院等醫院就診、手術、住院及復健,迄今醫療費用已花費200,146元(179,906+10,713+9,527元),此有醫療單據為證。
2.交通費用:原告至醫院就醫雇用計程車前往,共計花費交通費用共51,600元。
3.看護費用部分:⑴住院看護
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證物1)、10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同證物1)及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證物6)、102年9月2日至同年月6日於童綜合醫院手術住院(同證物1)、於103年6月15日至18日於台大醫院開刀住院(證物15),上開住院均有診斷證明可證,住院期間共計18天,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協助照護,看護費共計38,800元(證物7、15)。
⑵居家照護
原告於102年6月27日車禍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至同年7月2日出院,7月3日至7月17日間於家中由家人照護,此15天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故看護費15天共計33,000元。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術後存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專人照顧2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同證物1),是原告於10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及同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3日共計59天,均請專人照護,看護費用共計129,800元(證物8)。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102年6月27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依102年12月11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102年9月3日接受膝關節竟手術後宜休養5個月(證物9),是原告迄今須休養至103年2月,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爰先請求至起訴當月103年1月止,共計8個月。原告之工作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行政助理(證物10),車禍前101年度之年收入為490,233元(證物11),每月平均薪資為40,852元,無法工作後僅能領每月底薪29,602元,每月減少收入共計11,250元,8個月共計90,000元。
5.機車損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修復花費7,100元(證物12)。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撕裂傷、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膝股骨髕骨軟骨嚴重破壞、左膝疑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期間住院手術治療,迄今仍需按時回醫院復健,行動亦受限不能自如,身心均長期飽受煎熬,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為85,880元,故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縱上所陳,原告共計請求1,264,566元(計算式:200,146+51,600+38,800+33,000+129,800+90,000+7,100+800,000-85,880=1,264,566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主張因102年6月27日發生之車禍致其受有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膝疑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乙節,微論原告於102年7月12日衛福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2.左間挫傷合併擦傷3.四肢多處擦傷4.左膝撕裂傷(1公分)(經手術縫合)患者於102年6月27日至本院看診,入院治療,7/2日出院、7/5、7/10、7/12門診追蹤。」等語,顯無原告所稱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膝疑前十字軔帶及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苟由原告於102年6月27日至7月12日間多次至彰化醫院就醫,未曾有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膝疑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之病歷,反於102年7月18日原告自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訴因車禍造成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而接受手術,出院後,又於102年8月19日至童綜合醫院因左膝疑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接受膝關節鏡手術,原告所稱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膝疑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發生時間顯然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有所落差,足見原告所稱不實。另由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亦稱係原告單方面主訴為車禍造成,並無法證明係本次車禍造成,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無疑。
㈡醫療費用部分:
有關原告共提出衛福部彰化醫院、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總、謝明福復健科診所、台大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等8間醫院之醫療收據乙節,微論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總、謝明福復健科診所、台大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之醫療費用顯然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負責,已如上述。苟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書亦僅有衛福部彰化醫院、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4間醫院,並無台中榮總、謝明福復健科診所、台大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且無衛福部彰化醫院、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4間醫院之轉診證明,用以證明原告有至台中榮總、謝明福復健科診所、台大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之必要,足見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主張,顯然不實,實不足採。
㈢就交通費用部分,微論就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觀之,原告無法證明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膝疑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與本次車禍有關,故被告根本無需負擔。苟由原告所提之102年9月11日、9月25日、9月27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9日、11月1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3日、11月5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8日、12月6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30日、103年1月6日、1月7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等並無就醫記錄,原告不得請求。
㈣就看護費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
並無載明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膝疑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與本次車禍有關,被告根本無需負擔看護費用。
㈤工作損失部分:
由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並無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於其他醫院之診療與本次車禍有關,故原告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㈥機車損害部分應依機車使用年份,予以折舊計算。
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就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並無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膝疑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傷顯非重大。退萬步言,倘原告之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膝疑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與被告有關,然原告於手術返家不久,即可自行外出購物等行為觀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不足採信。
㈧就過失責任部分:
原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與南二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應減速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然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卻疏於注意被告有打左轉燈號,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而無疑。
㈨就強制險部分:
原告亦已領取103,735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述過失傷害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15號起訴書等件為憑,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146元,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左膝股骨髕骨軟骨嚴重破壞及左膝疑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詞,然經本院檢附原告至彰化醫院就醫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X光光碟至童綜合醫院,函詢此部分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抑或原告之前左膝曾受有傷害治療未癒所遺留之傷害,該院覆稱原告左膝傷害是102年6月27日受傷後才有的病狀,原告未提及在6月27日前有過任何傷害病史,此有該院105年3月31日(105)童醫字第0391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左膝之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之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至醫院就醫雇用計程車前往,共計花費交通費用共51,600元,雖有提出收據為證,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交通費支出日期,原告於102年9月11日、9月
25日、9月27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9日、11月1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3日、11月5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8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30日、103年1月6日、1月7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等交通費支出日期並無就醫記錄,故原告於上開時間所支出之交通費,難認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交通費用26,800元(51,600-2,000×2-1,600×2-800×1-600×28=26,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10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及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102年9月2日至同年月6日於童綜合醫院手術住院、於103年6月15日至18日於台大醫院開刀住院,住院期間共計18天,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協助照護,看護費共計38,80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主張於彰化醫院住院至同年7月2日出院,7月3日至7月17日間於家中由家人照護,此15天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33,000元乙節,原告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主張術後15日須由家人全日看護,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術後存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聘專人照顧2個月,故原告於10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及同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3日共計59天,均請專人照護,看護費用共計129,800元,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為證,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4.減少工作收入部分:查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27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依童綜合醫院建議102年9月3日接受膝關節竟手術後宜休養5個月,原告休養至103年2月尚無法工作,共計8個月,,且原告車禍前係擔任彰化醫院行政助理每月平均薪資40,852元,無法工作後僅能領每月底薪29,602元,每月減少收入11,250元,8個月共計90,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且上開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每月損失之金額,既為被告所無異詞,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所其騎乘之機車修復花費7,1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系爭機車係西元2000年5月出廠,亦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明細在卷可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無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自出廠後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復無證據可認原告機車修復前之各項材料年限為何,則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應留有10%之殘值,上開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僅為710元【計算式:7,100×0.1】。故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710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非但需住院手術治療,並需長期回診復健,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均需由專人照護,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之心靈自當受有相當打擊及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合計各為547,456元(200,146元+26,800元+129,800元+90,000元+710元+100,00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事故於刑事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進行鑑定,其鑑定之結論均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所造成;原告駕駛重機車,在遵行之己向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15號刑事偵查卷可考,嗣本院刑事庭再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該大學之鑑定意見同此見解,亦有該大學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卷宗可參,故被告具狀對原告提起之告訴,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其所稱行經該路口時,疏於注意被告有打左轉燈號,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委無可採。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03,735元,此經兩造確認無訛,並有強制險理賠查詢資料在卷參,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金額後,為443,7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44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交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