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再抗告人 洪晳瑋
廖見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政威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指陳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係不當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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