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上訴人 陳士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三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士明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量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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