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534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時供轉帳匯款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91
之1號旁之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不明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使用。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年月27日某時,利用MSN網路聊天室,佯稱援交之虛
偽訊息,致 陳明義 陷於錯誤,陳明義乃於同日下午2時27分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8,983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領。又於同日上午某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
欲拍賣電動遊戲主機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乙○○遂
上網表明購買意願,並於同日下午11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宜蘭縣蘇澳鎮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979元
至前開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領。再於96年9月27日下午11時許,利用網路聊天室
取得 簡介偉 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致電佯稱援交之意願,致簡
介偉陷於錯誤,簡介偉乃於翌日上午1時23分,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台中市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匯
款17,979元至前開安泰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內,又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領。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明義、乙○○、簡介偉之指述。
(三)前開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安泰銀行中和分行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明義、乙○○、簡介偉之匯
款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之1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乙○○、陳明義、簡介偉詐取財物,係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
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明義、簡介偉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移送併辦案卷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
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
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