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甲○○
被   告 丙○○原名 林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參拾萬
貳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93年8月6日,
分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
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
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79,557元,至97年1月9日止,連同上開
約定之利息,尚積欠82,090元未繳。(二)被告另於93年8
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
元,分50期清償,依約應按月繳付7,800元,且應併入信用
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19.7)計息。詎被告至97年1月9日止,積欠本金11,1
31元,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共積欠11,486元未繳。(三)
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未清償部分246,400
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
,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4.8計算,分60期清償,按月攤還
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
9日止,積欠本金211,493元,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
欠218,227元未繳。(四)上開三筆債務被告均未依約繳付
本息,嗣後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
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與被告於9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自95年5月份起,共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23,106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成立協商當時,被告尚積欠原告本息348,693元,依債權
金額比例,原告應於每月10日受償2,907元,被告自95年5
月起,至96年8月20日止,原均依諾履行,詎自96年11月
起即毀諾未再繳付本息,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並回復各債權
人原契約約定辦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分別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辯稱:原告並未
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表及本息分擔明細表等文件
供伊核對,就欠款金額恐有疑義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
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
明細表及履行協議書期間還款抵充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
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欠款額恐有爭議等語,並未舉證證明
,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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