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更名前為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晶鑽卡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循環使用最高訂約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日攤還,如逾期繳款,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
,嗣後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原告
即最大債權銀行與被告於95年5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
95年7月份起,共分108期,利率按年率百分之6計算,於
每月10日以25,02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成立協商當時,被告尚積欠原告本息
204,742元,依債權金額比例,原告應於每月10日受償10,5
41元。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13日起即毀諾未再繳付本息,依
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
機制申請協商外,並回復各債權人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
仍積欠原告196,028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未付,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信
用貸款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書及清償明細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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