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21號
原 告 正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7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