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玉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朝輝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朝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 練談樹 住宅及練談樹於該處同時經營雜貨店,趁練談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練談樹所有,置放於上址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餘元、長壽7號香菸3條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離去。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上揭香菸以每條6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任金進 。嗣練談樹發覺前揭財物失竊,且村民均前往任金進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香菸,遂詢問任金進,任金進告知香菸為吳朝輝所販售,練談樹因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朝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練談樹、證人任金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事由以為斷。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因為累犯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應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又被告雖竊取1萬8千餘元、長壽7號香菸3條,然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被害人練談樹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並已支付2萬元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件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侵入住宅竊取金錢及香菸,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