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彭偉民 即永平居土木包工業相對人 羅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雖尚未撤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方得為之,又該條款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而言,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異議人於調解成立後,縱令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撤回,供擔保人於催告受擔保人行使權利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意旨顯然抵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自屬違誤,另異議人已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㈡相對人前於調解之際,係陳明以經營之「 小馬 旅運公司」營
業住址「花蓮市○○○路○○號」為送達地址,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蓋有「小馬旅運」業務用戳章,並由員工簽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矧相對人之員工於代收存證信函之後,曾依相對人指示多次來電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事務所,詢問存證信函用意為何,足見相對人已收受異議人催告之存證信函,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未洽,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為意思通知性質之催告函,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嗣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後,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經移付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3年10月31日前給付異議人45萬元(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0號),其後異議人於103年12月31日寄出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其於函到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據異議人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話紀錄等為證(原審卷3至7頁、本院卷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實。依上述資料可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向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住址花蓮市○○○路○○號為送達,並經蓋印「小馬旅運‧騌毅通運」戳章收受之(原審卷7頁),雖相對人於103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入花蓮市○○○路○○號(參原審卷11頁戶籍謄本),而異議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寄送催告函,惟參諸異議人所提民事抗告狀繕本寄送至花蓮市○○○路○○號之址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卷10頁),係由相對人本人簽收及蓋印「花蓮小馬名星租賃有限公司」戳章,堪認異議人寄送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催告,係向相對人之營業所為之,依據前述說明,該意思表示通知已經達到相對人。另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對異議人應履行之給付,已經給付完畢,異議人並於10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有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20頁)及異議人104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足憑,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若因假扣押受損害,其損害額已經確定,如經查明相對人並未對異議人所提擔保金行使權利,即得依異議人之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處分以異議人催告之存證信函,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及尚未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儘速查明如相對人未就異議人所提擔保金行使權利,即應異議人聲請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