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智 、 陳羿真 及 陳幸宜 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陳金智就被告三人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陳
美娥之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6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準此,原告代位被告陳金智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陳金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陳金智就被繼承人 陳美 娥附表所示之遺
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因被繼承人 陳美娥 附表所示之遺產價
值為2,300,000元,依被告陳金智應繼分3分之1計算其可獲得利
益為766,66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即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640元
,尚應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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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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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分割之土地│權利範圍│面 積│每平方公尺之│被告三人繼承 │依被告陳金智應繼│
│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被繼承人陳美 │分3分之1計算其可│
│ │ │ │ │(新臺幣) │娥土地之價值 │獲得利益 │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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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歸仁區 │公同共有 │ 2,910 │ 2,300元 │2,910×2,300 │2,300,000×1/3 │
│ │林子邊段132-1│1000/2910│ │ │×1000/2910 │=766,667元 │
│ │地號土地 │ │ │ │=2,3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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